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自动写作软件著作权? 专家:情节雷同难脱侵权嫌疑

※发布时间:2018-1-1 12:14:44   ※发布作者:habao   ※出自何处: 

  ◇根据国际条约及我国著作权法相关,对作品的一般遵循“思想与表达二分法”原则,该原则要求著作权只作品的表达,而不作品所体现的思想。

  ◇在“自动写作软件”出现后,抄袭知名作品的基本情节更为便利,应当对此引起足够重视并加强规制。

  ◇如果“自动写作软件”存在多种用途,就不应当予以;但是,如果其唯一功能或主要功能就是用来帮助他人著作权,就应当予以。

  据《晚报》11月1日报道,首届燧石文学日前在举办了颁仪式,除了励作品与作者的各项项外,该文学特别为年度抄袭作品设立了“白”,并将此授予了网络小说《锦绣未央》。特别设立的“白”,旨在让读者明白原创的辛苦从而自觉抵制抄袭作品。值得一提的是,在人工智能时代悄悄来临之际,网络上流行着一种“自动写作软件”,可以自动搜索作者需要的内容,并自动生成文字段落,方便了各种抄袭行为。那么,人工智能时代的抄袭如何判断?“自动写作软件”涉嫌著作权吗?记者采访了上海市第二中级袁博及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孟爱华。

  据报道,现在很多网络畅销小说,都是用“自动写作软件”完成。而在网络上销售“自动写作软件”的商家,在其软件介绍页面,可在一秒内写出2000字的故事。那么这种智能软件的写作机理是什么?对此,袁博表示,从技术上来看,“自动写作软件”能够快速“创作”的机理在于其软件中自带“素材库”“模板库”,而这些“素材”和“模板”很多直接抄自他人原创作品中的情节、句段。

  孟爱华表示,在讨论采用“自动写作软件”创作是否属于抄袭他人作品构成侵权之前,必须首先解决如下问题:对于文学作品而言,哪些内容受到著作权法,哪些内容不受著作权法?根据国际条约及我国著作权法相关,对作品的一般遵循“思想与表达二分法”原则,该原则要求著作权只作品的表达,而不作品所体现的思想。“思想与表达二分法”原则在美国开始确立,并界范围内被广泛接受。例如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》第9条第2款,著作权之范围仅及于表达,不及于观念、程序、操作方法或数理概念等;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》,著作权延及表达,而不延及思想、过程、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。我国立法对该原则充分认同,并在司法实践中作为一种基本原则予以贯彻。一般而言,在一部文学作品中,人物角色、人物对话由于创作度较大,属于作品的表达范畴,受到著作权法。就“自动写作软件”而言,其素材库录入大量他人原创作品的人物角色、人物对话等,如果原文使用,就属于对他人作品“表达”的抄袭,属于侵权。

  人物角色设定、人物对话内容作为作品表达的部分显然应受到著作权法,但是对于故事情节是否属于作品的思想部分存在争议。袁博表示,尤其在“自动写作软件”参与写作的情况下,这个问题显得尤其突出。

  袁博介绍,在我国,早期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以“逐字抄袭”为主,但由于法律风险太大,后来的侵权行为人开始采取更为隐秘的方式,例如,就小说而言,只抄袭其中的基本情节,而将时代背景、角色身份、人物对话都予以改头换面。由于这种侵权方式规避了易被查出的字面相同,将对他人作品精髓脉络的抄袭隐藏在全然不同的时空背景、角色身份和人物对话之下,不但难以被发现,即使被发现后也为侵权判定增加了难度。这是因为,文学作品的基本情节究竟属于思想还是表达本身就存有争议。文学作品的作品要素包括作品主题、主线情节、基本情节、时空背景、角色身份、人物对话等。其中,作品主题、主线情节、时空背景一般认为属于作品的思想范畴而不受著作权;而人物角色、人物对话一般认为创作度较大,属于作品的表达范畴,受到著作权。而基本情节,由于介于思想和表达之间,因而成为侵权认定中的“模糊地带”。基本情节是在主线情节之下的展开,是作者为了贯彻作品的主题,使得主线情节更加具体生动而塑造的具体情节,创作度极大,带有强烈的个人创作特征,因而应当纳入作品的表达范畴。但也有人反驳提出,对于某一作品主题而言,与其相联系的常见情节往往是趋于相似的,例如,与“古代宫斗”主题相关的作品情节不外乎“腹黑”“投毒下咒”“借刀”“”等等,因此,如果两部主题相近的作品,出现情节相似,也是不足为怪的。袁博说,主题相近的确会导致个别或者局部情节相似,这是文学创作中的正常现象,但是,如果一部作品在情节展开后,无论是在人物角色的结合上,还是在故事发展的先后顺序上,都与另一部作品一一对应,互相呼应,形成了如影随形的相似关系,就无法撇清抄袭他人作品的嫌疑,因为从数学概率上看,这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。因此,即使侵权人对于抄袭的情节能够一一找到表面上的来源或者出处(例如公知的情节或者桥段),但只要诸多情节的前后连接、组合以及与人物关系均与他人作品保持一致,就无法摆脱侵权。并且,由于“自动写作软件”数据库中的“模板”多为故事情节,如果著作权法对其以属于思想范畴为由不予,是不公平的。

  袁博认为,在相关案件新闻报道中所反映的“自动写作软件”现象,更加说明了在人工智能时代,当人类作品的基本情节已经成为机器创作“数据库”中的基本内容时,各种穿插、汇编、修改已经变得易如反掌,在此科技背景下,如果不将基本情节划入“思想与表达二分法”的“表达”范围,显然无法有效应对现实中的著作权困境。

  袁博认为,在“自动写作软件”出现后,抄袭知名作品的基本情节更为便利,应当对此引起足够重视并加强规制。对于“自动写作软件”的使用者而言,其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,取决于其对“自动写作软件”的利用是否符合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的“合理使用”或者符合其他可以使用他人作品的相关。例如,某个作者虽然利用“自动写作软件”进行创作,但是对其中涉及他人的作品片段仅仅是在创意、思想上进行了借鉴和利用,就不必然涉嫌侵权。但是,如果对他人的作品片段只是改头换面,而在实质上进行了“抄袭”,那么仍然无法摆脱侵权嫌疑。

  除此之外,对于“自动写作软件”的研发、销售是否涉嫌侵权,应否的问题,孟爱华认为,应遵循“技术中立”原则。所谓“技术中立”,也称“实质非侵权用途原则”,是指如果某个产品可能被广泛用于的、不受争议的非侵权用途,那么即使制造商和销售商知道其设备可能被用于侵权,也不能推定其故意帮助他人侵权并构成帮助侵权。因此,如果“自动写作软件”存在多种用途,就不应当予以;但是,如果其唯一功能或主要功能就是用来帮助他人著作权,就应当予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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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键词:小说写作软件